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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先后承包被告所承揽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包括衡水经济开发区的中科信公司的木工以及精信公司木工工程,还包括开发区德瑞商混凝土搅拌站、武邑县清水湾工程、武邑县佰特橡胶公司等工程,但上述工程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承包费,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工程款4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金额30万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欠条金额6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8万元欠条,后给付原告2万元),近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承包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款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1月5日,我给了孙某某2万现金孙某某没给打条,2015年11月17日,给了孙某某5万现金孙某某没给打条,2016年2月14日给了孙某某条15万没给打条,这一笔是银行转账。2016年1月27日孙某某领取2万是银行转账,2015年7月8日支取3万,10月19日支取两万,以上两笔是支取的现金。2016年1月12日,我就是列了一个清单,衡水开发区执法大队黄主任让我列出来的,这上面的钱就是工程上的工程款。这八万元不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后来给原告孙某某在办公室打了一个总条,我总共还欠他5万元或6万元。原告给我干的活有的我要上账来的我都给他了,没要上账的我也给他了,我就是总欠他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先后承包了被告李某某所承揽的中科信、精信橡胶车间等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能完全给付。2015年2月12日,孙某某、李某2、赵某1等几个承包人向被告李某某追要工程款,被告李某某称中科信所欠其工程款还未予给付,后协同原告孙某某等人一起去中科信追要工程款,被告李某某当时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款条:“欠条,中科信欠木工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正(300000),见证人,赵兵,2015.2.12号,欠款人李某某。”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5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就精信橡胶车间的欠款应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办的要求列出了对外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清单,该清单上列明了欠原告8万元。之后,被告李某某就精信橡胶车间的欠款8万元给付了2万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就佰特、马拉松等好多小活的剩余欠款为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欠孙某某农民工工资共计陆万元正<60000>,李某某,2016.2.19”。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中科信工程原欠其476748元,被告在此基础上仅付给原告15万元,该工地剩余欠款及精细橡胶车间及其他工地欠款总计尚欠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孙某某先后承包了被告李某某所承揽的中科信、精信橡胶车间等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完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李某某应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在中科信工程中欠原告工款款30万元的欠条,应作为认定在中科信工程当中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30万元欠款条,虽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一再称该条系为上访虚打的欠条,证人李某1、赵某1、李某2的当庭证言对于打条当时的情况、缘由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另证人牛某、于某亦对孙某某的工程量进行了证明,但原告提出以上五证人当中四个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从证据效力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欠条书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对其所出具的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该30万元欠条当中“见证人,赵某2是否赵兵本人书写不应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精信橡胶车间剩余欠款6万元及其他工地的欠款6万元,有由李某某书写的欠孙某某工人工资6万的条和精信橡胶车间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的清单为证,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抗辩欠条6万元和精信橡胶车间的欠工程款清单上的8万元有关联系同一笔欠款,该6万元欠条系清单上的8万元还了2万元后为原告打的欠条,但该抗辩与被告当庭陈述时称6万元的欠条是其他几个工地的小活总的欠款相互矛盾,不能说明精信橡胶车间剩余的工程款6万元与6万元的欠条是同一笔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在精信橡胶车间所欠工程款6万元、其他几个工地所欠工程款6万元,计1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的中科信工程被告应付款为476748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476758元工程欠款中超过欠条中30万元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几次付款无法证实是中科信工程付款并且也不能对抗30万元的欠条,故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27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给付孙某某工程款15万元的收条,同时申请证人门志华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另提供了赵兵出具的中科信木工模板工程工程量的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中科信工程量证明,当初结算时我们自己核算工程量是314000元,证明中工程量和价格均与事实不符。对15万元工程款与中科信的30万元没有关系,这是2013年10月份之后干的精信废弃处理、氯气处理、村水站、冷冻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对双方之间多次存在承揽工程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在中科信工程中30万元欠条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一、二审中均称该欠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从该欠条的形成及前后付款的证据看,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孙某某提供的直接证据欠条,且李某某提供的中科信工程工程量及出具欠条前后的付款数额与其出具欠条的数额相比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出具的30万元欠条虚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信橡胶车间的欠工人工资的证据问题,原审法院对衡水市经济开发区黄占杰的调查笔录显示“从企业要回工程款后,李某某按该条给工人们发了部分工资”,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李某某亦不认可,亦没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系李某某给工人出具的欠款条,故上诉人李某某称精信橡胶车间欠工人工资清单不是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偿付孙某某工程款2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孙某某负担1900元,李某某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孙某某负担989元,李某某负担3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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