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占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现住。
被告:王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占弟、王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弟、王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分,以本金650000元自2016年4月20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至起诉日金额为1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高占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5%,被告王立某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详见短期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拒不偿还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高占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短期借款合同债权人(甲方):李某某借款人(乙方):高占弟保证人(丙方1):王立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使用时间为伍个月,执行利率月息2.2%,利息总计: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到期应还款(本息合计)柒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二、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及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在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李某某乙方:高占弟丙方1:王立某2015年7月28日”。同日被告高占弟、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占弟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高占弟身份证:担保人1:王立某身份证:”。《借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李某某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确认人:高占弟2015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弟、王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高占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高占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占弟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以本金650000元自2016年4月20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至起诉日金额为135400元,其计息标准实为年利率30%,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立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占弟、王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17000元。
二、被告高占弟、王立某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减半收取5827元,由被告高占弟、王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段希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