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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雨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吉DT8496号两轮摩托车沿辽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寿山镇大寿村二组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吉DP157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至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吉DT849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8天,一级护理3天,其他均为二级护理,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各1088.00元和53971.86元。出院后原告伤口一直未好,于2014年3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02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各2062.00元和24988.38元。原告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外伤后果达十级伤残,2、原告脑挫裂伤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3、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约为65日。因此花去鉴定费21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2000.00元。原告系农民。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743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余下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承担50%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保护。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行为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和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11个月零16天。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110.24元、误工费20660.54元(80.94元X16天+11个月X1760.50元)、护理费23061.34元(一级护理6天X120.74X2+二级护理114天X120.74元X1人+120.74元X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00元X120天)、残疾赔偿金20635.61元(8598.17元X20年X1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162567.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35.61元、误工费20660.54元、护理费23061.3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0357.49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2210.24元的50%,即4110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3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10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359.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同时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

书记员: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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