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勇、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建平、舒文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勇、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勇经自愿协商进行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某勇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逾期后,因被告杨某勇未能偿还该债务,经原、被告当面结算,在杨某勇支付25000元利息给李某某后,双方同意将未付的5万元利息转计为本金,并由杨某勇重新向李某某出具25万元的债权凭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杨某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5万元。被告杨某勇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债权凭证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勇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该借款用于杨某勇、王某共同生活或经营等方面的证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勇、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彭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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