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文传
刘艳平
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陈小锐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文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刘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邓某某、李文传与被告刘艳平、陈小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被告刘艳萍申请追加陈小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邓某某、李文传同意,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陈小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李文传,被告刘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李文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18000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巴东县大支坪镇陈延树系朋友关系。
2014年3月初,二原告想考驾驶证,陈延树告诉二原告说其有一个朋友即本案被告刘艳萍有关系可以不考包过,每人交9000元,同年3月22日,两原告给被告刘艳萍15000元,被告刘艳萍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同年6月24日,二原告又给被告刘艳萍3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书写收据,但二原告有手机录音。
二原告将18000元交于被告刘艳萍后,被告承诺六个月内一定把事办好,二原告可以顺利拿到驾驶证。
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承诺,被告说驾校的人被抓了,办不好,同意给我们退钱。
被告刘艳萍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上称被告刘艳萍说可以不考包过,这个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被告刘艳萍前夫陈小锐在办理报名考驾照的事情,被告刘艳萍收取二原告15000元的报名费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即将该15000元报名费转账到了周大平的账户上,周大平是为二原告办理考驾照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关于二原告称于2014年6月24日又向被告刘艳萍交了3000元,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这个3000元钱是二原告直接交给周大平的,被告刘艳萍没有经手;第三、二原告诉状上称被告承诺6个月内一定给二原告拿到驾照,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陈小锐、周大平说会尽快办理好二原告的驾照;第四、大概在2014年年底,被告刘艳萍听说二原告的驾驶证还没有办下来,其后二原告与被告刘艳萍共同到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报案,请求寻找周大平并退还报名费;第五、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即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这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六、被告刘艳萍为二原告办理报考驾照报名费的事情,发生在被告刘艳萍与其前夫陈小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办理驾照的相关事宜主要是由陈小锐负责处理,被告刘艳萍与陈小锐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涉及的办理驾照扯皮的事情由陈小锐负责,并且当时被告刘艳萍和陈小锐一同到陈延树家将这个事情已经交代清楚,故该事情与被告刘艳萍无关,这也是被告刘艳萍申请法院追加陈小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原因。
虽然被告陈小锐未到庭,但是本案中被告陈小锐应该与刘艳平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李文传与被告刘艳萍办理驾驶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效力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二原告给被告刘艳萍15000元钱办理驾驶证,被告刘艳萍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刘艳萍未给二原告办理驾驶证,故被告刘艳萍因此取得的办理驾驶证费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但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8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中,被告陈小锐与被告刘艳萍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即二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小锐不能证明债权人即原告邓某某、李文传与债务人即被告刘艳萍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刘艳萍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故被告刘艳萍、陈小锐应共同向原告邓某某、李文传退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在本案中,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刘艳萍在发生该无效合同中均具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艳萍、陈小锐向原告邓某某、李文传退还驾
驶证办理费1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李文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邓某某、李文传负担62.5元,由被告刘艳萍、陈小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李文传与被告刘艳萍办理驾驶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效力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二原告给被告刘艳萍15000元钱办理驾驶证,被告刘艳萍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刘艳萍未给二原告办理驾驶证,故被告刘艳萍因此取得的办理驾驶证费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但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8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中,被告陈小锐与被告刘艳萍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即二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小锐不能证明债权人即原告邓某某、李文传与债务人即被告刘艳萍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刘艳萍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故被告刘艳萍、陈小锐应共同向原告邓某某、李文传退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在本案中,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刘艳萍在发生该无效合同中均具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艳萍、陈小锐向原告邓某某、李文传退还驾
驶证办理费1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李文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邓某某、李文传负担62.5元,由被告刘艳萍、陈小锐负担62.5元。
审判长:张哲
书记员: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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