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江(系李某某的继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李卫群的丈夫)。
被告:泰州市俊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南鸿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XXX号XXX栋101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李卫群、被告泰州市俊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南鸿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江、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李卫群、被告俊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周雍、第三人南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卫群、俊成煤炭公司对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因拖欠借款,造成原告多次奔赴上海找被告讨债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差旅费3万元,及《担保书》承诺的其它费用。4.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卫群、俊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陈某说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向南鸿翔借款50万元,南鸿翔当时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南鸿翔就求助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给了陈某,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8月27日陈某向李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工商银行上海小南门支行银行卡,俊成煤炭公司法人陈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李卫群(陈某的妻子)、俊成煤炭公司也在陈某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画押。李卫群提供了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产权和上海市普陀区长江镇356街坊5.2丘115.78㎡房产产权作为陈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抵押担保,及本人名下所有资产、本人企业的正常营业额、本人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本企业法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李卫群并出具了《担保书》。李某某审查这些借款手续符合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条件后,于2015年8月2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按照陈某指定工商银行上海小南门支行银行卡,转账借款50万元给了陈某。2015年9月26日陈某还款日期到了,陈某要求李某某先把所有借款手续原件寄给陈某,陈某才能把借款50万元偿还给李某某,陈某祈愿发誓承诺一妥百妥保证偿还借款,李某某就相信了陈某能兑现偿还借款的承诺,就把陈某出具的所有借款手续原件都寄给了陈某,可是陈某拿到李某某寄给的借款手续原件后,背信弃义一拖再拖一分钱也不偿还。因陈某骗取借款手续原件却拒不偿还借款,李某某多次前往上海找陈某、李卫群夫妇索要借款50万元,陈某家人多次报警,当地派出所也都有报警案底备案,2016年7月16日陈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李某某,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给李某某,此承诺陈某也没有兑现。2018年正月初五李某某再次来到上海找到陈某、李卫群夫妇讨要借款,陈某、李卫群夫妇再次报警当地派出所。被告拖欠借款期间李某某多次打电话,但陈某夫妇就是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某某提交法庭的诉讼证据复印件具有完整证据链条,具备诉讼证据证明的高度真实性和盖然性,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陈某、被告李卫群、被告俊成煤炭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但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为已经归还借款,原告才将借款的相关证据原件归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鸿翔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从李某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被告李卫群自愿为陈某此借款担保并以本人名下位于梅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陈某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李卫群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被告李卫群另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借款人陈某在出借人李某某处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除李卫群签名外,还盖有俊成煤炭公司的公章。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50万元。后李某某将借据原件、担保书原件等证据材料全部归还给陈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借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何归还借据和担保书原件,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据原件寄给他,他才还钱,原告就将借据原件、担保书原件,以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寄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上述证据材料后,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并来沪向陈某夫妇索要借款50万元,陈某家人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原告委托南鸿翔来沪找陈某要钱,后来陈某在派出所还写下了承诺书。原告提供便条(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人十月一号前归还南鸿翔拾万元正,如不归还,宝马740苏EWXXXX抵押给南开走。陈某.2016.7.16。”上述便条南鸿翔字样下方写有(李某某)字样。原告还提供马某某与南鸿翔、马某某与陈某、陈某与南鸿翔的手机短信。原告表示,南鸿翔是原告的舅舅,原、被告是通过南鸿翔介绍才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与陈某第一次见面是2016年过年前原告去医院找正在住院的陈某讨债。原告借给陈某50万元后,陈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后面的10万元没有写借条,故本案仅起诉50万元的借款。关于承诺书中所述10万元究竟是涉及前面的50万元还是后面的1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向陈某索要50万元,最后陈某出具了一份偿还10万元的承诺书;2019年1月15日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认为10万元承诺书与后面的10万元无关;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法庭陈述:向陈某讨要60万元,因陈某一直承认有50万元借款,没想过要让他重新写字据。南鸿翔不想白跑一次,就让他补了10万元的承诺。
被告提出,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5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所以原告才归还了借据等原始凭证。50万元是大额借款,按照常理,只有在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出借人才会将借据原件还给借款人。原告说被告骗取借据却未还款并无证据证明,且50万元借据被骗,理应报警备案,但原告并未报案,相反是被告报警。被告陈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否来过医院不清楚,因为当时来了很多人,叫被告签了很多东西。陈某与南鸿翔有生意往来,因资金紧张陈某向南鸿翔借款,2015年8月27日南鸿翔让李某某向陈某卡上汇款50万元并签订了相关借款手续,但陈某与李某某从未见面。后南鸿翔要做“浙能公司”煤炭业务需要交纳保证金,南鸿翔让陈某从上述借款中取出25万元(20万元作为保证金,5万元作为前期对接服务费),又让李某某在2015年9月18日给陈某转账10万元,被告共计投给“浙能”35万元,2015年10月南鸿翔要求陈某退还35万元,陈某即向南鸿翔提供的案外人李时宇账户转帐10万元,又向马某某账户转帐15万元。加上另外通过马某某账户归还原告的25万元,共计50万元均已归还原告,借条也是通过马某某要回来的。被告对上述便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50万元无关,是针对李某某后来转账的10万元,该10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他们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我与李某某、与陈某并无生意往来,也无借贷关系。陈某和南鸿翔做生意的往来款项,会通过我的账户走账,有的是货款,有的是借款。2015年陈某给我账户共转账637707元,从我的中国银行账户转给李某某是467990元,2015年9月28日到10月23日之间。2015年10月26日从我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李某某1万和5万。其中有25万,南鸿翔说是还借款的,是分批通过网银转的。除了25万,其他来往应该都是货款,都是南鸿翔让我们转的。李某某借50万给陈某的事我也知道,南鸿翔和陈某一起说好25万是还借款的。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我和陈某是好朋友,我在2018年3月25日认识南鸿翔,他们两个因为账对不拢,所以拉了银行帐单于2018年3月29日一起对账,陈某提供帐单,我看到他们一笔笔写的,陈某打给马某某的是63万多,其中40多万是还给南鸿翔的,南鸿翔写了“待核”。陈某打给李时宇10万,陈某说40万和10万一共50万,借款还清了,借据也拿到了,南鸿翔没有表示出异议。被告还向法庭提供证据:陈某银行卡明细、马某某银行卡明细、陈某与南鸿翔的对账单、陈某的报警记录等。
第三人提出,自己去陈某家里是要60万元借款,陈某报警就去了派出所,承诺书写10万是补10万的条子,50万他就不想还,他要这里扣那里扣。当时就想能让他承诺多少是多少,能要多少是多少。2018年3月,陈某将对帐单和转账记录给第三人对帐,“还款40万”是陈某写的,“待核”“李时宇我方确认”都是第三人写的,但陈某转给李时宇的10万元是煤款。王某某的证言是谎话,第三人实际跟王某某讲借款至少还35万,对方说十几万可以调停。
原告表示,自己与马某某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生意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自己受马某某委托会帮忙转账。马某某转给自己的某中应该没有陈某的某,都是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转给案外人的某与本案无关。自己并未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故陈某对他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原告的还款。2018年3月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王某某的证言都是听说的,不予认可。马某某已经推翻了证言,原告提供了马某某关于陈某汇款情况的重新说明:我曾出庭证明陈某向我的账户637707元汇款中,有25万系陈某归还李某某的借款,现经仔细查证和回忆,确认记忆错误,特向法院更正,全部属货款。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同意陈某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陈某与其他人的生意往来款,不能视为对原告的还款。
被告表示,马某某出庭作证后,陈某送马某某回去时,南鸿翔就打电话威胁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证人当庭认可其陈述都是事实,应以当庭作证为准。
第三人表示,陈某打给马某某的某,马某某也不是一分不差转给原告,而且陈某与马某某之间也有借款。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原告声称在被告未还借款的情况下自己先行归还了借据原件,之后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却始终拒不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理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在原告归还借据原件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3年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骗而报警。相反,在陈某报警后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内,受原告委托前往讨要60万元钱款的南鸿翔仅要求陈某写下了还款10万元的承诺,而对50万元债务的偿还问题未作任何表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派出所曾就50万元债权主张过权利。原告在明知无借据原件,又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在派出所仍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有违常理。现原告以借据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与南鸿翔进行生意往来结算过程中,已通过马某某等人的账户归还了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陈某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间向证人马某某转账63万余元,证人马某某称自己的账户转账给李某某46万余元。李某某及马某某均表示,双方没有生意关系、没有经济纠纷;马某某同时表示,与陈某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借款关系;陈某也表示,与马某某没有借款关系。考虑到第三人在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中所起的特殊作用,原告在归还借据之前与被告从未谋面等特殊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归还借款后收回或销毁借据,符合常理,故对陈某提出自己通过马某某的账户等途径归还借款后,李某某才归还借据原件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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