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玉泉、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红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某某291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某某97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月8号”。同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伍万元整.50000-.月息3%.2014.4月15日.王某某”。至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3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的朋友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3%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但原告预先分别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3000元,原告实际分别出借给被告王某某291000元、97000元,合计388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某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38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的朋友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88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另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为14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3500元及利息(1、借款本金276500元(291000元-14500元)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借款本金126500元(276500元-150000元)的利息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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