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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丁则,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耿某某、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乡村道路自东向西驶入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自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耿某某所驾驶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711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腓骨骨折。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315.31元(被告耿某某垫付818元),病历取证费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壹周后复查;2、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3、不适随诊。2016年8月2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周,贰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为平山县西柏坡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喜娃护理,杨喜娃为平山县西柏坡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工资100元。另查明,被告耿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耿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一辆。后被告耿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保险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711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4315.31元(被告耿某某垫付81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元。原告为平山县西柏坡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工资10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书内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庭审之日,即72天。误工费100元/天×72天=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喜娃护理,杨喜娃为平山县西柏坡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工资10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耿某某主张车损1112.4元,提供正式发票、维修清单,应予认定。被告耿某某主张拖车施救费679.61元,虽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根据被告耿某某所述损坏程度,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酌定460元。被告耿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43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5215.31元及车损15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810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款5215.31元+1500元+8100元=14815.31元。被告耿某某垫付款818元应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14815.31元-818元=13997.31元。被告耿某某拖车施救费460元及车损1112.4元相加等于1572.4元,未超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原告李某某承担。病历取证费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耿某某承担30%,即2.1元。原告李某某应赔偿被告耿某某损失1572.4元-2.1元=15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997.31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818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耿某某经济损失1570.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耿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被告耿某某承担30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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