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举
马某
孙延龙
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举。
被告马某。
被告孙延龙。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举与被告马某、孙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被告孙延龙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延龙、马某向李文举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延龙、马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孙延龙抗辩称李文举系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举称双方口头约定6分利,孙延龙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李文举要求孙延龙、马某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龙、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举欠款22万元;
二、被告孙延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孙延龙、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延龙、马某向李文举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延龙、马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孙延龙抗辩称李文举系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举称双方口头约定6分利,孙延龙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李文举要求孙延龙、马某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龙、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举欠款22万元;
二、被告孙延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孙延龙、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石锐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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