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薛某某
任秀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健付。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薛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秀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4号。
负责人:许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职工。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薛某某、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健付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秀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叶凤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谷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巧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98.19元、护理费4,475.23元(15,410元/年÷365天×46天×2人+15,410元/年÷365天×14天=4,475.23元,15,410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50,025.42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2,346.20元[17,878.19元÷(17,878.19元+46,792.24元+11,530.35元)×10,000元=2,346.20元,17,878.19元系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792.24元系叶凤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30.35元系李文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2,147.23元,共计34,493.43元。因被告谷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2.39元[(50,025.42元-34,493.43元)×70%=10,872.39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65.82元。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答辩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经年检合格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除外。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在限额内按每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三人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按相应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46.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2,147.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2.39元;共计45,3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谷某某、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叶凤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谷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巧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98.19元、护理费4,475.23元(15,410元/年÷365天×46天×2人+15,410元/年÷365天×14天=4,475.23元,15,410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50,025.42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2,346.20元[17,878.19元÷(17,878.19元+46,792.24元+11,530.35元)×10,000元=2,346.20元,17,878.19元系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792.24元系叶凤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30.35元系李文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2,147.23元,共计34,493.43元。因被告谷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2.39元[(50,025.42元-34,493.43元)×70%=10,872.39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65.82元。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答辩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谷某某和薛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经年检合格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除外。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在限额内按每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三人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按相应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46.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2,147.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2.39元;共计45,3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谷某某、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945元。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刘贵平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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