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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中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中
杜邵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世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中,男。
委托代理人杜邵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世英。
上诉人李文中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到原告代理人岳父佟某家,说在药厂包的围墙活,原告是否能干。原、被告见面后,于2009年6月13日签定协议,被告将承包望奎县三精药业建围墙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延长米92元,工期30天。期间分三次付款;工程结束后按总延长米数一次付清。2009年8月被告只给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尚欠人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54,88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围墙的延长米数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7月1日法院工作人员同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三精药业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测量,围墙的延长米为802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将三精药业建围墙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工程是钟某某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文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3,78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文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行给付2万元人工费的事实未予查清,该工程由谁发包,由谁承包,由谁转包,人工费如何给付、由谁给付的事实均未予查清。2009年钟某某自望奎县三精药业承包相关项目工程,其中包括修建该厂围墙。随后,其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开工之前,上诉人找到钟某某及被上诉人,对其二人说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作废。自此之后,此工程的所有事宜由钟某某负责,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围墙工程的人工费也全部由钟某某给付,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均明确同意此行为。自此之后被上诉人再未找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施工,至此上诉人即撤出对此工程的管理及给付义务,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何施工,修建多少跑米、质量如何,上诉人均不得而知,也无人告知。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分文人工费。此案的事实是该围墙工程由钟某某承包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倒塌后,钟某某只给付其部分人工费,并要求其返工维修,而被上诉人未予维修,故未索要到剩余人工费。从诉讼时效上看,被上诉人业已失去法律上的保护权。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三精药业及钟某某为本案被告,同时到三精药业财务部门调取给付人工费的事实。
书记员李美红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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