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郭庆生、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郭庆生
隋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生。
被告隋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庆生、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生、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手头不便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计划在2014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一,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到期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郭庆生未答辩。
被告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共计6万元,现原告李某主张4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生、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共计6万元,现原告李某主张4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生、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庆生、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敬哲

书记员:刘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