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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于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广军职务:村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广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村部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6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村部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6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盖世杰

书记员:孙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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