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代表人翁振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汝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汉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农产品公司)、雷汝军、雷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三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受外力作用的单方交通事故。二、为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的投保人为雷汉阳。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如下字样:“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文字后面有“雷汉阳”签名字样。三、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下第五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下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属于免责条款。虽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有“雷汉阳”签字确认的字样,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无法单独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雷汉阳”的签字并不能证明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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