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系原告李整军的女婿。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整军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李克,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2000元;二、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蠡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野陈佐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整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整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蠡县医院和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6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蠡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野陈佐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整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整军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整军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整军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47.1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入院至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855.4元,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处理意见载明:“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切口换药,预防切口感染。2、出院后密切监测血糖,严格控制饮食,并结合药物治疗积极控制血糖。3、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持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1月、2月、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
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整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共计70362.31元。有原告提交的蠡县医院单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单据10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予以证实;二、护理费:原告李整军实际住院23天,因其未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根据其亲属关系确定原告之子李全胜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246.35元(19779元÷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100元×23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单据43张,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以及住院治疗地,本院酌定500元。6、车损48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7、施救费400元,提交单据1张。综上,原告李整军各项损失共计76438.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整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整军无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46.35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80元。以上共计12226.35元。原告剩余损失64212.31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原告李整军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整军各项损失共计76438.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负担8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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