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学军,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11。
被告:朱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良,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6。
被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87654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县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学军,被告朱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良,浠水县公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共计208617.65元。2、由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公汽公司依法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朱亚东驾驶登记在被告浠水县公汽公司名下的鄂J×××××号牌公共汽车行驶至浠水县××车站路人民医院路口时,因车门未关,造成乘坐人原告李某某下车后摔倒受伤。李某某伤后分别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IX(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0元。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朱亚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由被告浠水县公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除朱亚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作出认定的问题是: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相互之间的担责。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对以上问题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二次住院,共用去住院医药费83611.31元,因该住院医药费中包含有治疗原告尿毒症所支出的透析费4888元(每次611元,共治疗有8次),该费用与原告此次受伤无关,对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应当获得的医疗费为78723.31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305元/年。关于误工期,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故误工费为28305元/365天×270天=20938元。(3)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是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其夫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120日,故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120日=10237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其中浠水至武汉相互来回的车票有19张,计905元,因原告在武汉住院21天,该交通费可以认定为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车票12张,计850元,原告未能具体说明车票的来源,而根据原告在浠水医院住院7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故二次住院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中有超出合理支出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8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程度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在7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7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33874.31元。
3、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被告浠水县公汽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号公共汽车即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被告浠水县公汽公司、朱亚东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朱亚东与浠水县公汽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公交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实则朱亚东并无道路经营许可证,是挂靠公汽公司的资质,以公汽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权和汽车经营权、产权均属公司所有,朱亚东只是对车辆享有营运使用权,并向公司上交费用,双方符合挂靠的情形,故对双方的关系,本院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故被告朱亚东与浠水县公汽公司均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对原告的赔付,是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还是将原告认定为本车人员在车上乘坐人员保险限额内赔付?现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当庭查明的事故经过,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已经离开了车辆,即已由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据此,对原告的赔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5、关于责任主体如何担责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按三七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公汽公司按三七责任负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33874.31元,而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1751元(含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9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751元。对超出部分的费用140123.31元,由原告与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公汽公司按三七责任划分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0123.31×70%=98086.3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法医鉴定费2000元,亦按三七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公汽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91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086.32元,共计赔付189837.32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朱亚东垫付的赔偿款21664元。
三、原告李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1.45元,由被告朱亚东、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5元,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娟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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