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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韩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秦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奥某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67,68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冬季向被告公司供煤2,220.145吨,总价值1,287,684.1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620,000元,余款667,684.1元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奥某热力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供煤合同,不存在买卖或者供货关系。原告主张的煤款因不存在供煤事实无法成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应当提交供煤事实的证据,还应当提交620,000元煤款的转账记录,否则不应认定存在供煤事实和拖欠煤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冬季供暖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奥某热力供煤2,220.145吨(不含税价为每吨580元),共计1,287,68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煤款620,000元,尚欠667,684.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供的应付款说明、1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10份过磅单,证人曹某、王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煤,有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应付款说明,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煤的吨数、单价、欠货款数额。应付款说明落款处虽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有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因为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效。应付款说明中,未付款667,684.1“万”元,多一“万”字应为笔误,应纠正为667,684.1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667,684.1元应当给付。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67,684.1元,并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8元,由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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