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确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药疗费,原告主张139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依个体经销户标准主张57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224元(37.43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每月工资3400元,按护理10天计算主张113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按现有证据,原告护理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为224元(37.43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且就营养费部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244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确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药疗费,原告主张139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依个体经销户标准主张57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224元(37.43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每月工资3400元,按护理10天计算主张113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按现有证据,原告护理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为224元(37.43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且就营养费部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244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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