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
李庆通
曹计军某
曹某照某
翟立龙以上二
翟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林辰龙
林某
原告李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系胡林寨村委会推荐,住巨鹿县,特别授权mou。
被告曹计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曹某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被告某,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4688809-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辰龙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某诉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某诉称,被告曹计军某2016年1月25日驾驶曹某照某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吕线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座人潘三环)沿西孟庄至韩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潘三环均受伤住院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计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定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3011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
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3、被告曹计军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曹计军某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被告曹某照某名下。
证据5、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入有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6、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入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
证据7、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和部位。
证据8、××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
证据9、××历一套,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住院治疗过程、伤情等。
证据10、巨鹿县交通警察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因原告生命危急,本次交通事故当时责任无法划分。
证据11、巨鹿县医院出具原告用药汇总清单一套,证明:住院期间每天用药情况。
证据12、巨鹿县医院出具医药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合计132269.28元。
证据13、巨鹿县医院第一食堂孟德种出具证明一张、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营养品花费12000元。
证据14、邢台博正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机构代码证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停发工资证明二张(李庆良、李庆削)、工资表三张(10月至12月李庆良、李庆削),巨鹿县胡林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误工收入情况。
证据15、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鉴定收费800元。
证据16、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792元及鉴定费200元。
被告曹计军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有合法证据支持,我方车辆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险额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0%,不足部分再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分二次垫付医药费共计6602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月2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计军某为原告李某某某及另一伤者潘三环垫付款数额,总计1万元。
证据2、巨鹿县医院出具医药费单据10张合款1602元,证明:被告曹计军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数额。
被告曹某照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在合理合法及证据支持下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某垫付了1万元,在计算赔偿总额时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数额内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曹计军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观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巨鹿县西孟庄至韩寨交叉口,因躲避原告李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依法抚慰。
该交通事故被告曹计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本案医药费共计为133871.28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曹计军某垫付医药费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81天*1人*100元,加住院期间前30天*1人*100元)、伤残赔偿金30059元(农村纯收入11051元*8年*34%)、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79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共计218172.28元。
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
本案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59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护理费194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
剩余护理费9159元、财产损失792元、医药费123871.28元(从中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共计151172.28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被告曹计军某承担80%责任,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责任,即120937.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中承担赔偿数额7万元,剩余50937.82元由被告曹计军某承担赔偿,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曹计军某已垫付的6602元,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某44335.82元。
对原告主张超额部分的款项,因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曹计军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财产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335.82元,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李某某某负担893元(已交纳),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共同负担385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计军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观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巨鹿县西孟庄至韩寨交叉口,因躲避原告李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依法抚慰。
该交通事故被告曹计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本案医药费共计为133871.28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曹计军某垫付医药费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81天*1人*100元,加住院期间前30天*1人*100元)、伤残赔偿金30059元(农村纯收入11051元*8年*34%)、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79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共计218172.28元。
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
本案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59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护理费194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
剩余护理费9159元、财产损失792元、医药费123871.28元(从中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共计151172.28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被告曹计军某承担80%责任,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责任,即120937.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中承担赔偿数额7万元,剩余50937.82元由被告曹计军某承担赔偿,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曹计军某已垫付的6602元,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某44335.82元。
对原告主张超额部分的款项,因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曹计军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财产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335.82元,被告曹某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李某某某负担893元(已交纳),被告曹计军某、曹某照某共同负担385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建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葛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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