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越,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树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邯郸第三项目部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没有将有关的建设工程交原告施工,现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退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庭审中称,被告从未设立所谓邯郸第三项目部,被告也不知道诉状所称的泊水湾一期工程,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所谓的保证金,被告认为所谓的邯郸第三项目部是不法人员虚构的主体,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并建议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邢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