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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友花
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友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
代表人随熙明,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张颖江、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1999)龙经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申请再审,2004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4)龙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4)龙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齐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2011年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复查,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齐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2005)齐民商再终字第3号、(2004)龙民商再字第5号、(1999)龙经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因原审原告李某某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友花、子女李军、李红,其中李军、李红均书面表示不参与诉讼,其权利义务赠与李友花,本院依法确认李友花为原告。原告李友花在诉讼中放弃了对原审被告张颖江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鹤城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花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22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称,1993年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因经销煤炭缺少资金,向原审原告借款23,400.00元,当时约定,待经销煤炭生意回款后即付借款,但此款至今未还,此后因该经销站歇业,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未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欠款2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84.00元。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辩称,工商联与原审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并不欠原审原告债务,原审原告起诉我联合会没有事实根据,经销站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工商联从来未收到经销站的管理费,没有收益就不承担义务,被告主体应是承包农副产品经销站的经理张颖江。原审被告张颖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未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害事实,所以不负赔偿责任;2、验资证明与原审被告借款无关;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我公司没有为兴联经销站办理过验资业务;2、涉及本案验资的原齐齐哈尔市审计事务所与我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承继关系。
原审认定,1993年8月26日和1993年10月25日,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因进煤缺少资金,在原审原告处两次借款合计为23,400.00元(原借据在卷),当时双方约定待煤卖出回款后即给付原审原告,而该站未有履行约定,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也未能得到解决,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欠款23,400.00元,利息33,084.00元。
原审还认定,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1996年度未参加年检,被齐市工商局龙沙分局依法吊销。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系由原审被告张颖江承包经营。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在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成立时,为其虚报验资167,000.00元,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成立时,为其在工商部门注册提供验资证明,验资结论书,所验资金为167,000.00元。故本院依法通知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承包人张颖江、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在原审被告张颖江承包经营期间在原审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应由承包人负责偿还,现该经销处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在该经销处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167,000.00元,故该联合会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张颖江给付原审原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证明、验资结论等材料,故该公司对原审被告张颖江、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在16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张颖江向原审原告承付欠款23,4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3,084.00元;(二)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对原审被告张颖江偿还原审原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张颖江、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偿还原审原告欠款在167,000.00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该经销站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在该经销站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167,000.00元,故该联合会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负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证明、验资结论等材料,故该公司亦应对该欠款在167,000.00元范围内向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2月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其无承继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审原告李某某已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告李友花,故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应向原告李友花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58%)计算,自199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花欠款本金23,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58%,自199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该经销站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原审被告齐市工商业联合会在该经销站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167,000.00元,故该联合会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负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齐市兴联农副产品经销站成立时,提供虚假验资证明、验资结论等材料,故该公司亦应对该欠款在167,000.00元范围内向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2月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其无承继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审原告李某某已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告李友花,故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应向原告李友花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58%)计算,自199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花欠款本金23,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58%,自199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工商业联合会承担。

审判长:张澍
审判员:文华
审判员:田冬梅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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