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葛毅
原告李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因刘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鉴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此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任何与此解释相抵触的部门法律法规均不适用,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6天。
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李涛的身份证明,不知为何人,而且李涛和仝新红无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此,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
关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门诊费票据上名字为李敬丰的问题,在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中,也有李敬丰的书写方式,因此可认定李敬丰和李某某为同一个人。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定。
原告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有:父亲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飞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李某(8248元×10%×8年)÷2人=3299元;刘某(8248元×10%×11年)÷2人=4536元;李飞飞为:(8248元×10%×4年)÷2人=1649元,以上共计:9484元。
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某要求的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加上以后的换药和治疗,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16677.8元;2,伤残赔偿金,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10%×20,为2037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286天计算,应为:(3300元÷30天)×286天=31460元;6、护理费,为2人护理,应为:(13664元÷365)×15天×2人=1123元;7、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484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交通费,李某某提供票据共8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3316.8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139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6177.8元,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其中的30%,为4858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70%,为11324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7713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858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其机动车辆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因刘某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鉴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此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任何与此解释相抵触的部门法律法规均不适用,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6天。
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李涛的身份证明,不知为何人,而且李涛和仝新红无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此,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
关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门诊费票据上名字为李敬丰的问题,在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中,也有李敬丰的书写方式,因此可认定李敬丰和李某某为同一个人。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定。
原告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有:父亲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飞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李某(8248元×10%×8年)÷2人=3299元;刘某(8248元×10%×11年)÷2人=4536元;李飞飞为:(8248元×10%×4年)÷2人=1649元,以上共计:9484元。
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某要求的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李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加上以后的换药和治疗,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共计16677.8元;2,伤残赔偿金,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10%×20,为2037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286天计算,应为:(3300元÷30天)×286天=31460元;6、护理费,为2人护理,应为:(13664元÷365)×15天×2人=1123元;7、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484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交通费,李某某提供票据共8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3316.8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139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6177.8元,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其中的30%,为4858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70%,为11324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7713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858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世彤
书记员:蒲娜第4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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