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秀梅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梅(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追加金字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人民陪审员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梅、王丹丹,被告金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7日分9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6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9张借据。在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有两张借据中注明了用途,但是李某某与金字建材公司怎么结算,李某某是否将所有向原告的借款都交给了公司财务尚无法确定。在金字建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曾以李某某向其9次借款365000.00元,用于金字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并提出反诉,李某某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也以借李某某的365000.00元现金,用于金字建材公司的生产中进行了陈述。一、二审法院对这9笔借款均未作出处理,说明李某某的反诉和李某某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现原告李某某以借款人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9笔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用于何处,李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应当另案处理。关于李某某向原告的9笔借款中,有6笔借款在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没有注明利息,后李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分别在6张借据中加注了“按壹分伍结息”的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意支付利息的追认。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虽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利息贰分,按日结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但是没有约定计息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习惯计息方式,通常以月息为计息单位,本案亦应以月息为计息单位较为合理。综上,被告李某某自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22天,利息为27778.50元;第二笔借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11天,利息为9205.50元;第三笔借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5天,利息为45877.50元;第四笔借款,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22天,利息为27328.50元;第五笔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14天,利息为27209.99元;第六笔借款,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11天,利息为36219.99元,利息合计为173619.98元。上述六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的另外三笔借款,亦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金字建材公司,否认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之中,被告李某某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金字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于2009年的8月2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23日、10月1日、10月4日向原告的6次借款本金合计19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5日以前的利息173619.9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五、被告金字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判决一、二、三、四项,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7日分9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6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9张借据。在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有两张借据中注明了用途,但是李某某与金字建材公司怎么结算,李某某是否将所有向原告的借款都交给了公司财务尚无法确定。在金字建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曾以李某某向其9次借款365000.00元,用于金字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并提出反诉,李某某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也以借李某某的365000.00元现金,用于金字建材公司的生产中进行了陈述。一、二审法院对这9笔借款均未作出处理,说明李某某的反诉和李某某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现原告李某某以借款人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9笔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用于何处,李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应当另案处理。关于李某某向原告的9笔借款中,有6笔借款在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没有注明利息,后李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分别在6张借据中加注了“按壹分伍结息”的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意支付利息的追认。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虽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利息贰分,按日结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但是没有约定计息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习惯计息方式,通常以月息为计息单位,本案亦应以月息为计息单位较为合理。综上,被告李某某自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22天,利息为27778.50元;第二笔借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11天,利息为9205.50元;第三笔借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时间为61个月零5天,利息为45877.50元;第四笔借款,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22天,利息为27328.50元;第五笔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14天,利息为27209.99元;第六笔借款,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时间为60个月零11天,利息为36219.99元,利息合计为173619.98元。上述六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的另外三笔借款,亦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金字建材公司,否认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之中,被告李某某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金字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于2009年的8月2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23日、10月1日、10月4日向原告的6次借款本金合计19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5日以前的利息173619.9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偿还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五、被告金字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判决一、二、三、四项,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马天原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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