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系冀A×××××号肇事车司机。
被告董某某,系冀A×××××号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董某某、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7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代路西段鑫梦达光学公司西侧,擦挂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上,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经相关科学技术检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颞叶血肿。原告两次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113,240元。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8,882元。包括:1、医疗费:113,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
3、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4、误工费:193天×113.5元/天=21,903元;5、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6、交通费:1,3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12%=26,52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年×9,023元÷2×12%=10,828元。
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董某某驾驶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该公司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强调的是“逃离事故现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该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探视表及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13,240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1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其日均工资为103元,鉴于春节期间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必然与其他月份差别较大,故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工资表仅作为参照,认定原告的日均工资数额应为103元,误工费计算为103元/天×193天=19,879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为李某某丈夫聂丙维,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聂丙维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为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90天=9,9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75天,计算为20元/天×75天=1,5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元;(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建文1943年5月出生,母亲暴翠台1947年9月出生,其夫妇育有两个女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年×8,248元÷2×12%=9,898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88,6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23元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40元。
原告李某某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42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6,240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