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
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皮亚某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
南皮亚某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李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和2015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2、被告为原告王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和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3、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加班费30000元,王某加班费20000元;4、按照法律规定为二原告缴纳2015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于2000年受被告聘用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炉台操作工。原告王某于2002年1月受聘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泡皮分拣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2009年7月被告才为原告李某交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从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每天工作八个多小时,没有休节假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加班费。2015年1月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告假休班一个月,经被告领导允许,原告休班期满回工厂上班时,被告一方的领导说要为原告调整工作,需要在家中等待时机。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6日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37号裁决书,因裁决有误,2016年6月22日,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定。
被告南皮县亚某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二条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按照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的第一二条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得不到仲裁和法院支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王某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我处工作;另外,原告2015年1月不辞而别,没有请假,2015年2月玻璃车间员工上班情况签到表和管理制度为证,根据制度规定,原告应当予以除名,我司不应为其继续缴纳五险一金,现公司正在办理手续。2、针对原告第三条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原告是在被告的玻璃车间大炉工作,车间三班倒,没有加班问题,如果有当月结算,不存在几年不结算的情况。原告陈述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王某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南皮县亚某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某缴纳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为原告王某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裁定南皮县亚某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起补缴李某、王某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提供二原告辞职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院对原告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且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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