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珍,女,生于1958年5月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汇隆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武,执行董事。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良,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珍、荆门市汇隆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珍、汇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维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赵某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李某某、赵某珍承担沈维良聘请律师的费用12000元;3、汇隆达公司对李某某、赵某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签名及印章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庭审质证时,李某某对沈维良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沈维良帮其办理银行贷款,汇隆达公司的印章在沈维良手中,借款合同上的汇隆达公司印章是沈维良私自加盖。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汇隆达公司的印章在沈维良手中,沈维良有真印章不加盖而套印,不合常理,且李某某、汇隆达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为高利贷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追诉时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珍、汇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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