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售票员。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李某某。
被告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汽车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峰塔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卓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全通汽车公司、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全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军、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全通汽车公司的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6国道由广水往随州市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淅河镇四方堰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3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损伤造成右眼视力光感属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某胸外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为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山至随州客运车辆售票员,现住应山办事处东关社区八角路4号五层五楼501号。其父李本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业户口。其母魏才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李本田与魏才英共生育成年子女四人。
经庭审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420.08元[其中医疗费624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702.07元(23624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法医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7544元(20840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7.98元(5723元×(13年+14年)÷4人×33%]。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通汽车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6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全通汽车公司为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0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通汽车公司系鄂S×××××号货车车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应山办事处东关社区八角路4号五层五楼501号后,居住此房屋至今。且原告为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山至随州客运车辆售票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于被告全通汽车公司为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全通汽车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费用6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执行到位后予以扣减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94.0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94.06元[(234420.08元-120000元)×70%]。
被告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60000元相抵后,尚余5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全通汽车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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