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负责人:刘海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高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43.96元、误工费15106.10元(31328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70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62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3时50分,被告高某驾驶鄂Q×××××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巴东县城白土坡方向沿北京××道向西壤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道李氏水饺餐饮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挂倒原告并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同年9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伤势未癒,原告于同年11月7日至12月13日在巴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36天。同年12月1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2016年9月1日起分别为176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挂倒原告并致伤,因其过错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高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在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就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均应合理合法。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含检查诊疗费)共计8643.96元均有正式票据,且有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凭据认定并支持。原告受骨折伤,伤前系巴东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公布的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年收入3132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其误工费为15106.10元(31328元∕年÷365天×176天)。原告两次住院共70天,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确定第一次住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期限共94日,原告仅主张70日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其请求予以确认。其中29天由被告高某雇请的当地护工护理,已按71元∕天垫付其护理费2059元,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余护理期限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70元(71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司法鉴定费144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未超出巴东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县乡间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评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56日,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并结合当地普通交通运价水平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时原告尚在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鉴定意见作出时二次住院尚未出院,同时根据巴东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原告病情已好转,自行要求出院。原告已主张了二次住院医疗费,且二次住院医疗费客观上已超出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受骨折伤,但其伤情程度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含检查诊疗费)8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为15106.10元、护理费497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60.06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3.96元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543.96元应由被告高某赔偿,同时司法鉴定费144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高某赔偿,被告高某应承担的4983.9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1076.1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含检查诊疗费)8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为15106.10元、护理费497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6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7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赔偿4983.96元;
二、被告高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高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51.47元、护理费2059元,共计6010.4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元,被告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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