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
法定代理人:李凤伟,职务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手臂费用人民币19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第六生产队社员,1972年3月5日原告在村米面加工房院内为生产队钏牲口草时,不幸发生意外事故,原告的右手臂卷入刨草机内致右手臂断离、残废。当时,由村生产队解决,负责为原告治疗,并为原告安装了假手臂。此事至今已经多年,原告的假手臂已破损,不能再戴,需要更新。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鉴定:患者需要终身佩戴假肢,该假肢寿命为四年,假肢价格为每只49800元,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原告终身需再换假肢3次,共需费用人民币19368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推托那是原第六生产队的事情,不好处理。但原告认为,原第六生产队已合并到刘大官村委会,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让找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而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人民币193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由发生在1973年3月5日,至原告起诉已经时隔4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十八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主张的事宜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二十年,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4日上述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对于原告的情况很是同情,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我方所在乡镇领导与原告所在乡镇领导与丰南区残联协调,丰南区残联已同意为原告免费更换假肢,原告的诉请已能实际得到解决。原告主张安装更高级的假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产普及型的标准,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原丰南县东田某乡刘大官村第六生产队社员。1972年3月5日,原告在生产队从事铡草工作时,其右手臂不慎卷入铡草机内,造成其右手臂部分断离。后原刘大官村第六生产队为原告进行治疗并安装了假肢。后刘大官村第六生产队合并到丰南区东田某乡刘大官村村民委员会。现原告李某某假肢已破损至无法使用,需更换假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从事铡草工作时造成其右手臂部分断离,原告因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为原告安装假肢。随着时间的推移,自原告受伤到原告提起诉讼前已长达四十余年,从当初的生产队到现在的村委会都较好的为原告假肢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原告假肢的使用是存在期限的,原告的假肢不能使用,在索求无果的情形下,才索要安装假肢的费用,这个过程是连续的、不间断的,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装假肢费用193680元,虽提供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但作为案件来讲,需提供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客观明确假肢的类型、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故其要求安装假肢的费用证据是不充分的。原告安装假肢是实际需要,造成现在的这种情形系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通过残联为原告尽快安装假肢,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方便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原、被告在相互配合下到残联安装假肢为宜,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到残联更换假肢。更换假肢期间原、被告间相互予以协助,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次假肢安装后,被告应按照假肢使用年限为原告安装假肢并承担相关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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