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路占群
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占群,隆尧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占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路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改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占群驾驶陕A×××××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尹云彩(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云彩和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占群、尹云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路占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路占群驾驶陕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路占群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路占群支付的检查及治疗费1188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数额中。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路占群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机构不具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资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工资为日平均工资51元,误工费应据此计算。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047.2元+1188元=10235.2元、误工费130天×51元=6730元、护理费23×37.44元=8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115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76.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0元、护理费861.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91.1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剩余医疗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2285.2元由被告路占群按责任承担50%即1142.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50%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91.1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款到位后原告退还被告路占群垫付款3595.4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路占群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占群驾驶陕A×××××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尹云彩(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云彩和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占群、尹云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路占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路占群驾驶陕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路占群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路占群支付的检查及治疗费1188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数额中。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路占群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机构不具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资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工资为日平均工资51元,误工费应据此计算。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047.2元+1188元=10235.2元、误工费130天×51元=6730元、护理费23×37.44元=8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115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76.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0元、护理费861.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91.1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剩余医疗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2285.2元由被告路占群按责任承担50%即1142.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50%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91.1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款到位后原告退还被告路占群垫付款3595.4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路占群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张新林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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