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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鲍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翠菊(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鲍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
被告王某某,藁城区廉州镇东街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1楼。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190.0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6190.02元,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9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日工资80元。即7400元;5、护理费1516.7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及天数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因无临床,故于次日转入藁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因此,自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出院,护理时间应为13天,护理人李峰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元。计算为:77.8元X13天=1011.4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无据,本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及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9、财产损失112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损1120元,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治疗其病情多次往返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947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61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共计40735.4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2622元。以上共计43357.4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共计43357.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190.0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6190.02元,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9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日工资80元。即7400元;5、护理费1516.7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及天数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因无临床,故于次日转入藁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因此,自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出院,护理时间应为13天,护理人李峰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元。计算为:77.8元X13天=1011.4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无据,本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及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9、财产损失112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损1120元,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治疗其病情多次往返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947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61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共计40735.4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2622元。以上共计43357.4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共计43357.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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