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作启
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
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毛永琴(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启(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毛永琴,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启、张社全,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毛永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并请依法公正处理此案,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请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中,张某以李某为汪某某的30万元借款担保为由,仅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要求确认本笔债务系汪某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未以李某应偿还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某对本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但是,原审法院不仅审理了汪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起始时间,而且确认了上述债务系汪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其婚姻关系应自1996年12月10日即两被告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错误认定。
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权威证据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矛盾。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规定,推定李某与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为1996年12月10日,接着认定其婚姻关系应自1996年12月10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
李某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而汪某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发生于2012年8月30日,因此,此笔债务应为汪某某个人的婚前债务,不属于汪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李某与汪某某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实属错判。
综上,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某未到庭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31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某(贷款方)与被告汪某某(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其中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和第四条借款利率处为空白。
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中的借款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为“xxxx7汪某某”。
2、借款方请李某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不可撤销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
到期未还后贷款方按本息合计每日5%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包括担保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乙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人借款人(包括担保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张某、汪某某、李某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并摁手印。
同日,张某将30万元转入汪某某卡号为6264102671077273的账户中,汪某某给张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30万元(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
《8月30日—11月30日》。
借款人:汪某某2012年8月30日”。
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汪某某2012年8月30日”。
2013年9月29日,汪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5万(伍万元整)。
11月29日还清汪某某2013年9月29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引起纠纷。
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被告索要借款,因庭审时原告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两被告分别在委托书和留存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按手印。
同日,两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向张某借款如违约我们所办理的《委托书》立即生效,并且自愿接受法院的制裁,放弃抗辩权。
声明人:汪某某李某。
见证人:周传亮陈华2012年8月29日”。
诉讼中,原告陈述汪某某还过3个月利息。
被告李某陈述其与汪某某是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李某对留存于公证处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上面签名手印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
为了核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向襄州区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资料,其中结婚登记资料中显示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自1996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又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填写错误为由,申请将时间更正为2014年1月17日。
同年2月26日,襄州区民政局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将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更正为2014年1月17日。
离婚登记资料上显示两被告离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姻期间无任何财产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有一子汪逸飞,现年12岁,由女方抚养跟随女方生活……双方婚姻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等;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汪逸飞入户籍时的资料,有出生证和生育证,上面显示汪逸飞系两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向米公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截图,上面显示汪某某与李某结婚日期为2000年2月2日,该系统上的信息系社区网格员入户根据当事人口述采集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汪某某和李某婚姻关系的效力自何时开始?经查,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曾向公证机关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名并摁手印的结婚证,从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看,两被告是1999年5月1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李某对此结婚证复印件虽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也未调取到该结婚证登记的相关资料,但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和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资料来看,两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均书面声明双方自1996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离婚协议中也表述婚生子汪逸飞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而汪逸飞的出生日期2001年11月22日,且办理有准生证。
米公街道办事处网格员在入户采集的信息时,当事人口述两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0年2月2日,从上述证据来看,即使1999年5月18日的结婚证是假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也应该从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声明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1996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
虽然后来民政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将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更正为2014年1月17日,但该情况说明也只是民政部门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更正,并未经核实,故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自1996年12月10日即两被告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2年8月20日,张某与汪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同日张某向汪某某银行卡转款30万元,汪某某给张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汪某某向张某借款时,汪某某与李某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本案中,李某与汪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和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资料,均书面声明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汪逸飞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汪逸飞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2日且办理有准生证。
虽然后来民政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将李某与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更正为2014年1月17日,该情况说明也只是民政部门根据李某与汪某某的申请更正,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与汪某某的婚姻关系应自1996年12月10日起算,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李某上诉称其与汪某某婚姻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李某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让李某与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虽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又以借款发生在汪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李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2年8月20日,张某与汪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同日张某向汪某某银行卡转款30万元,汪某某给张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汪某某向张某借款时,汪某某与李某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本案中,李某与汪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和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资料,均书面声明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汪逸飞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汪逸飞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2日且办理有准生证。
虽然后来民政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将李某与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更正为2014年1月17日,该情况说明也只是民政部门根据李某与汪某某的申请更正,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与汪某某的婚姻关系应自1996年12月10日起算,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李某上诉称其与汪某某婚姻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李某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让李某与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虽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又以借款发生在汪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李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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