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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马某
孙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孙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孙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9,3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0元由被告马某、孙某某负担3,469.00元,原告李某负担4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孙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孙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9,3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0元由被告马某、孙某某负担3,469.00元,原告李某负担481.00元。

审判长: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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