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韩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培;被告韩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80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宁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韩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兴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郊供电所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48032元。肇事车辆冀A×××××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陪。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于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依法核实被告韩宁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年检。
被告韩宁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韩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兴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效供电所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7660.42元。2016年3月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各种治疗费用65261.06元。以上费用共计72921.48元。
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20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万元。鉴定费用1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韩宁垫付医疗费2万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9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限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定州市鑫华耐火材料厂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和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李某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
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李某有姐妹二人,姐姐李婧;父亲李战其;母亲薛国茹。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用药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A9581C小型轿车行驶证、韩宁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9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全家的户口本;定州市鑫华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定州市红十字鼎济医院出具的派车单及收据各一张;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韩宁驾驶其机动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韩宁应负赔偿责任,因韩宁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李某误工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9779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损失,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和赡养费都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有:父亲李战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薛国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战其(9023元×10%×18年)÷2人=8120.7元;薛国茹(9023元×10%×17年)÷2人=7669.6元;以上共计:15790.3元。
原告李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及各种治疗费用,共计72921.48元;2,伤残赔偿金,李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计算11051×10%×20年=2210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45天计算,应为:(19779元÷365天)×145天=7857元;5、伙食补助费,15天×100=1500元;6、护理费,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5天×2人=1626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0.3元;9、后期医疗费,10000元;10、交通费、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无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796.78元。
因被告韩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总共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6796.7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
原告已支取的韩宁垫付款2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各种损失共计126796.78元;
二、被告韩宁赔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韩宁垫付款20000元;
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韩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世彤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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