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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832191-X
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832191-X,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车站6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周,经理。
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黄冈项目部),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大地春东湖国际城。
负责人张贵周,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黄冈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被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黄冈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在黄冈承接黄冈大地春东湖国际城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后,在原告处赊购灰砂砖是事实,2014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周出具未付款376586.46元的灰砂砖用量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被告华兴公司不能即时偿付原告灰砂砖款而酿成纠纷,被告华兴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灰砂砖款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兴公司黄冈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交该项目部主体适格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灰砂砖款376586.46元,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376586.4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0265元由被告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265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在黄冈承接黄冈大地春东湖国际城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后,在原告处赊购灰砂砖是事实,2014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周出具未付款376586.46元的灰砂砖用量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被告华兴公司不能即时偿付原告灰砂砖款而酿成纠纷,被告华兴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灰砂砖款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兴公司黄冈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交该项目部主体适格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灰砂砖款376586.46元,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376586.4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0265元由被告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葛建刚

书记员:罗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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