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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青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蒋治文,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青松、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杨青松、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430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杨青松驾驶其鄂F×××××号小型轿车沿同济堂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台子湾四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襄阳A25628号欧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当天因伤入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43011.5元,三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又因杨青松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各项损失共计167572.21元(医疗费30873.71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元、10386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121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8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辅助费142.5元)。
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已垫付10000元,需在赔款中扣减。
杨青松辩称,没有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襄高管发(2011)15号《关于设立邓城等五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通知》,载明:撤销台子湾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台子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2017年3月22日,杨青松为其所有鄂F×××××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9日11时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587.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7年12月1日8时,杨青松驾鄂F×××××5号小型轿车,沿同济堂物流园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台子湾四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襄阳A25628号欧派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相损。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大队认定,杨青松、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受伤后即被送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李某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共住院20天;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12月5日在麻醉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L)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以防感染,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预防血栓,3、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知道何时负重及相关治疗方案,4、不适随诊。病情证明载明:患者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此次住院,李某支付挂号费6.5元、门诊费(监护、出诊、车费、麻醉、放射等)1514.2元、医疗费28879.61元,共计30400.31元。另李某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42.5元。
2017年12月6日,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向李某账户支付10000元。
2018年1月29日,李某在襄阳中医医院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复查,支付费用157.8元。
2018年3月7日,李某向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3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18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李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8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李某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4月23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李某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两次分别支付放射费157.8元,共计315.6元。
庭审中,李某提交各项票据共计950元,并陈述其中100元为在医院购买的患者用品支出,另850元为车损费用。
另查,李某为重庆日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同时,李某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显示李某在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606.39元、3561.59元、3999.76元。李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18日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李某2017年12月工资收入为3975.48元,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为819.59元。李某丈夫汪军林为襄阳金松旺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已在该公司工作六年,月总收入3480元。李某与汪军林育有两女,长女汪奕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汪奕婧,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杨青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某承担50%的责任,杨青松承担50%的责任。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先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杨青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0873.71元、误工费2121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5元,证据充分,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李某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0元,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营养费3330元,李某住院20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李某的营养费应为16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2876元,李某受伤后,由其丈夫汪军林护理照顾,汪军林每月工资为3480元,李某住院20天,休息3个月,医嘱要求陪护1人,护理天数应为110天,故护理费应为12760元(3480÷30×110)。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但事故造成李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950元,李某陈述其中100元为在医院购买的患者用品,另850元为车损费用,并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的长女汪奕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82.8元(21276×6×10%÷2);二女汪奕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74.2元(21276×9×10%÷2);共计15957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由其另行主张。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抗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系李某单方面委托鉴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鉴定费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73.7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21215元、护理费1276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5元,共计146020.21元。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850元,尚余25170.21元,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85.11元。综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3435.11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并要求予以扣减,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尚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3435.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343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杨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566。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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