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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梁微(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张某
黑河市运输公司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河市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曹宗宇,男,职务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169号。
负责人信而立,男,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黑河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新、罗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黑河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伤的是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车辆系被告黑河市运输公司所有的黑NB0162号大型客车,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交强险与商业性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性的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第二项“加强营养”、第五项“继续专科治疗”、第六项“随诊”,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及仍需进行治疗。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器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鉴定费是3500元。
证据六、医疗票据7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张、凭医生处方笺购药发票3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1677.70元。
证据七、李某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开工资的事实。
证据八、马昕沅工资收入及工资表6张,证明护理人马昕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在护理原告的三个月期间单位未给开工资。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交通费1385元。
张某、黑河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票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黑NB0162号青年牌大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某和黑河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7273.70元、外购药品13926元(含安利产品523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0%)、误工费16997.5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2330元(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13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复印费33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的物品5236元,属于非医生指定处方药品或医生指定唯一营养滋补品,故对此款不予支持。交通费1385元,根据实际住院情况及随诊采购药品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李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标准较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8000元。原告李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工作工资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合计88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963.7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6977.5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8271.2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3533元;
四、被告黑河市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352.88元,原告李某负担3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黑NB0162号青年牌大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某和黑河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7273.70元、外购药品13926元(含安利产品523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0%)、误工费16997.5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2330元(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13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复印费33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的物品5236元,属于非医生指定处方药品或医生指定唯一营养滋补品,故对此款不予支持。交通费1385元,根据实际住院情况及随诊采购药品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李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标准较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8000元。原告李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工作工资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合计88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963.7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6977.5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8271.2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3533元;
四、被告黑河市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352.88元,原告李某负担368.60元。

审判长:许树军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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