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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常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海燕,系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系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丁某某为常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常某某答应此笔借款在2016年4月末偿还给原告,同时约定此案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常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是18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没有做过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存在造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提供借条、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16年1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末还款,月息3分,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他部分是原告造假的,常某某签字的时候在空白处划了一道杠,担保书也是造假的,当时写的是证明。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其没见过借条,当时其是在证明上签字,担保书是后做的,原来使用A4纸写的,上面只有一行字,其代被告常某某在肇州朝阳沟法庭有案子,有320000元的债权,原告把上面一行字撕掉,后面填了担保书内容,其给原告重新出了一份证明,在原告手里。经审查,被告常某某认可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丁某某虽然认为担保书是造假,但是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被告丁某某同意替被告常某某担保。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录音时间应当明确,不能证明什么时间的录音,录音是否涉及本案听不出来。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谈话时间及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丁某某为被告常某某提供什么样的担保,担保金额是多少,原告有诱导被告丁某某的情况,该回答不足以证实同意担保内容。经审查,由于被告常某某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可以认定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常某某找原告,让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与丁某某不认识,是被告常某某找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的。被告常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只是通过的部分截取,不是全部,被告常某某欠原告本金室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1角,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过修改的,不是原始证据。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谈到协商情况室将丁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领取执行款,该录音只能说明担保的事项还在协商,而非最后结果。经审查,由于被告常某某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可以认定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常某某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始借款是60000元,之后打了几次条都是加了月息1角,双方对此事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借款时把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证件一直没有返还给被告常某某,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6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且被告常某某通过银行偿还了12000元,还款凭证庭后提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常某某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否定了被告常某某所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且被告常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60000元还是2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提供借条相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打条当天,被告常某某欠原告180000元左右,因为需要过一段时间偿还,故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不再计算利息,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200000元,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A4纸,与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区别,说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借条,是由被告常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修改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条当时确实写了,写完后,被告常某某拿到办公室找印泥按手印,被告拍照留下的,真实的欠条是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的,并有被告的指纹,是真实有效的,该条是作废的,已经撕掉了。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有在借条中预留空白的书写习惯,借条中主要内容有两行字,在借条顶部,借款人签名在借条尾部,中间预留的空白足以使借条持有人进行裁剪篡改,借条中上面三行字和落款借款人三个字是原告书写的,表明原告在预先书写借条时就留下了中间填写内容的圈套。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常某某出具,丁某某也认可其真实性,该借条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是否经过裁剪篡改,虽然被告常某某提出了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没有按照要求及期限提交相应材料,故本院视为被告常某某放弃鉴定申请,被告丁某某未对担保书申请鉴定,也视为丁某某的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是:1.提供三段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200000元的借条计算了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告承认其他借条都撕了,证明被告丁某某没有为被告常某某提供担保。当时打的条上面只有几个字,到最后才签的名,而不是庭审中的一长段话。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常某某借款时,其与被告丁某某并不认识,丁某某不知道被告常某某借款多少,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时是其认可的,被告丁某某告诉原告李某肇州县朝阳沟法庭2014洲执字473号、404号,2014洲朝民初字136、137号有案子,可以直接给原告,所以被告丁某某是自愿担保。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能够证明200000元是本金加上利息,该录音是11月28日的,能够证实被告常某某因为与原告一次借款多次出具借条,虽然原告在录音陈述中已经撕掉借条,并不是这一份借条存在。最初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后期加上利息计算到4月25日是180000元加上后期拖延时间的20000元。经审查,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均是口头上的,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与书面证据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2016年1月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应于2016年4月末还款,被告丁某某为被告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常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常某某虽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了裁剪篡改,但是由于其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常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降低,被告常某某应当按照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起诉逾期利息也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字,虽然其认为该担保书系伪造,但被告丁某某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洋
审判员 孟庆达
代理审判员 于存

书记员: 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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