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六十一万元,支付利息四十二万三千元(按年利率20%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顺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7元,由被告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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