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高某某,系原告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余飞、李鹏,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进明。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自孝感市城区至南大新华木材厂,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新华木材市场内,遇右侧原告高某某载乘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0914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5059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4654.03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高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了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842号和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35天,需一人护理75日,后期治疗费11000元;原告高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6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魏站社区,均从事零售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李某、高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及门诊费639元,合计2639元。鄂A×××××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应当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故原告李某、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59.0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12260.22元(2015年度湖北省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年×135天]、护理费5903.2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5972.47元;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4.03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5449元(2015年度湖北省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1495.4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9天]、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4648.51元,以上两项合计60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509.4元(医疗费5345.97元、误工费12260.22元、护理费5903.21元;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11598.51元(医疗费4654.03元、误工费5449元、护理费1495.48元);以上两项共计3510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5513元(60621元-351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高某某损失17860元(25513元×70%)。因鄂A×××××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朱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李某、高某某交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2639元(2000元+639元)不包含原告李某、高某某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核减。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高某某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高某某各项损失3510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高某某各项损失17860元,以上共计529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高某某共同负担2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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