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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某某等与赵艳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林业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负责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乃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于某某诉称,2017年8月29日上午5时30分许,被害人于某某骑二轮自行车在富区后水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后水村王殿臣家大门西侧路口时,与被告赵艳福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于某被赵艳福的车拖出约6-7米,造成于某当场死亡之后果。齐公交认【2017】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福和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救护车费190.8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94240.00元、办理丧事费用3000.00元、存尸费2020.00元,共计640388.3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190.80元,赵艳福赔偿余款530197.50元的60%为318118.50元。被告赵艳福辩称,第一,因赵艳福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第二,二原告李某、于某某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第三,李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四,李某、于某某主张的办理丧事费用3000.0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五,赵艳福垫付解剖费9590.00元,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第六,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是固定数字,李某、于某某不应另行主张。第七,李某、于某某应向法庭出示与被害人于某是近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其享有诉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害人于某骑自行车在富拉尔基后水村王殿臣家大门前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王殿臣家大门西侧路口时,与沿村通公路由南向北由赵艳福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于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艳福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系死者于某妻子,于某某系死者于某与李某的独生子,于某的父母先于于某死亡,于某的哥哥于亚学、弟弟于亚忠、于亚祥放弃主张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赵艳福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于某尸检费959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2017年9月2日于某亲属办理了于某尸体丧葬事宜。肇事车辆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赵艳福,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于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居住在黑龙江省××镇前程村,2013年起迁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居住生活,并在齐齐哈尔田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之后至生前于某在富拉尔基周边作临时工。于某在讷河六合镇前程村有土地7.8亩,李某有土地7.8亩,现出租他人耕种,每年每亩租金300.00元左右,于某的土地近期内将被收回。李某曾因患输尿管结核,左肾输尿管被切除,还患有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某、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调查赵艳福笔录,李某、于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与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富区幸福街道37街区社区证明信、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缴纳热力费用收据、齐齐哈尔田宇保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田宇身份证复印件、病案材料、尸体检查报告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冷存、尸体火化票据、救护车费收据、讷河市六合镇前程村村委会证明,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赵艳福提交的尸体解剖费用票据保险单抄单,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李某、于某某与被告赵艳福、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9日、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李某委托代理人赵丽艳、于某某,赵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某某与被告赵艳福、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赵艳福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赵艳福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李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的规定由赵艳福按60%比例承担。综上,李某、于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依据李某、于某某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缴纳热力费收据、富拉尔基幸福街道37街区社区证明信、齐齐哈尔田宇保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对齐齐哈尔田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讷河市六合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足以认定于某生前在富拉尔基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李某、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及20年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6217.50元,系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2435.00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救护车费190.8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0.00元,系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9424.00元)计算20年,折半主张,李某虽未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但考虑其患病且仅有7.8亩土地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对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以支持47120.00元为宜。其主张的办理丧事费用30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存尸费2020.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因其主张的丧葬费26217.50元应包含该项费用,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26217.50元,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艳福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支付的于某尸检费用9590.00元问题,因赵艳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60%责任,该项费用其应承担60%即5754.00元,其余40%即3836.00元,应予扣除。以上各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救护车费190.80元,共计110190.8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4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0.00元,共计488057.50元,因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李某、于某某应自行负担40%,即195223.00元,其余60%即292834.50元,由赵艳福予以赔偿,扣除尸检费用3836.00元,赵艳福仍应赔偿李某、于某某2889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于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救护车费190.80元,共计110190.80元。二、被告赵艳福赔偿原告李某、于某某死亡赔偿金4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0.00元,共计488057.50元的60%即292834.50元,扣除赵艳福支付的尸检费用3836.00元,赵艳福仍应赔偿李某、于某某288998.50元。一、二项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艳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00元,减半收取3961.50元,由原告李某、于某某负担317.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643.92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林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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