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效忠
赵雪峰
高某某
董某
董海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效忠。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
被告高某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董海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效忠与被告高某某、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忠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告高某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海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李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592.58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8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误工费10058.75元(24141元/12月×5月)⑻交通费300元⑼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55674.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忠经济损失51671.5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002.5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李效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李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592.58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8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误工费10058.75元(24141元/12月×5月)⑻交通费300元⑼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55674.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忠经济损失51671.5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002.5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李效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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