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谋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枝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秦谋广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姣诉被告秦谋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秦谋广委托代理人秦枝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秦谋广持“C1”证驾驶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桃花山镇艾九路由西向东行至漆家铺村路段时,因秦谋广驾车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力,采取措施操作不当,与对向李某姣骑“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姣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谋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姣不负该事故责任。李某姣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1天。李某姣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住院治疗;2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可考虑拆线;2.一月后回我院复查头部CT;3.定期我院骨科专家门诊复诊,按骨科意见行功能锻炼及确定取出钢板的手术实践;4.可能存在颌面部骨折,后期可能影响咬合或咀嚼功能,建议外院完善颌面部CT检查;5.有头痛头晕,精神差,肢体乏力,恶心呕吐,抽搐晕厥,肌力下降等不适随诊。李某姣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评残;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注意休息,保持乐观,加强营养;4.定期专科门诊复查,必要时荆州中心医院复诊;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多次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自行承担了1577.90元,被告秦谋广承担了其余部分。2015年8月24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姣2015年2月19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其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右侧第1-5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医疗费建议给予31000元。李某姣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姣受聘于湖北省桃花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3.18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原告李某姣因伤未在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湖北省桃花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石首市桃花山镇李花山村。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费用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原告李某姣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谋广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姣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577.90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姣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0687.45元(1733.18元/月÷30天×185天);3、护理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其护理费损失以住院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8736.76元(28729元/年÷365天×11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虽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但无医院相关医嘱佐证,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不予采纳;4、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2220元(20元/天×1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5550元(50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生活地点位于农村,工资收入亦与农村人均年平均收入相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为农业户口实情,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24%的赔偿指数,确定为52075.20元(10849元/年×20年×24%);7、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90元;8、住宿费、生活费:原告分别主张1536元和84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父母需要赡养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对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确认仅支持其直系卑亲属即晚辈的生活费损失,而不支持其直系尊亲属即长辈的生活费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6600元;11、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1000元;12、鉴定费:有相应税务发票证实,确定为2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由侵权人依责任承担;13、电动车损失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21237.31元。对该损失的承担,经依法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医药费1577.9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部分后续医疗费652.1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78389.41元(误工费10687.45元+护理费8736.76元+残疾赔偿金52075.2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由被告秦谋广承担32847.90元(鉴定费2500元+部分后续医疗费303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秦谋广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秦谋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0885.0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389.41元,支持由被告秦谋广赔偿32847.90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389.41元;
二、被告秦谋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姣鉴定费、部分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847.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秦谋广负担553元,由原告李某姣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