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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景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李某某女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景荣、许利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125.12元,医院出具有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诊断,病历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记载。事发后,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912元。另案中,伤者贾赶年的医疗类损失为87705.82元,伤残类损失为169244.3元。
另查明,韩某某所驾驶的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预赔款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医疗类损失共计8805.12元;误工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517.32元(54.19元×28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929.9元(91.9元×21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4147.22元;以上损失共计12952.34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贾赶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912元[10000元×8805.12元/(87705.82元+8805.12元)],因其已给付912元,故对此不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631元[110000元×4147.22元/(169244.3元+4147.22元)];剩余损失9409.34元(12952.34元-912元-2631元),因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409.3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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