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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司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广平县。
被告司西某,女,汉族,广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司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尚某某个人账号转入200000元、7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司西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手机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曾向其名下的账户转款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该款直接转到了被告尚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公司用款,应认定为该款系个人借款。本院调取的邯郸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非法吸收存款案的刑事卷宗显示该案非法吸收的资金里并不包含该款项。因该款是在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司西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尚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司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9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尚某某、司西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素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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