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孟卫某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赵旺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梁胜利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卫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旺京,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孟卫某、赵旺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孟卫某、赵旺京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邸小龙载乘原告与被告孟卫某、刘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小龙与被告孟卫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由两次碰撞形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平均分担,再由每次碰撞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孟卫某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50%为宜,刘江以承担第二次碰撞的30%为宜。孟卫某借用赵旺京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旺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赵旺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旺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337元(37.4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50元,合计25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50元,合计25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9921元,第一次碰撞应分担4960.50元,由被告孟卫某承担50%即248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二次碰撞应分担4960.50元,由刘江承担30%即148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旺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孟卫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邸小龙载乘原告与被告孟卫某、刘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小龙与被告孟卫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由两次碰撞形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平均分担,再由每次碰撞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孟卫某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50%为宜,刘江以承担第二次碰撞的30%为宜。孟卫某借用赵旺京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旺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赵旺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旺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337元(37.4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50元,合计25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50元,合计25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9921元,第一次碰撞应分担4960.50元,由被告孟卫某承担50%即248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二次碰撞应分担4960.50元,由刘江承担30%即148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旺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孟卫某负担33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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