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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乐传学、曾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菜市场街3组6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乐传学。
被告曾红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乐传学、曾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传学、曾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乐传学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乐传学向原告李某某赊购牛肉。截止2014年1月被告乐传学累计欠原告李某某牛肉款57130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乐传学催讨欠款,被告乐传学于2014年5月3日偿还货款3000元,余款5413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某某的欠款5713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李某某按约向被告乐传学提供了货物(牛肉),被告乐传学应支付相应货款,且有被告乐传学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乐传学偿付货款5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曾红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乐传学和被告曾红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曾红某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41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乐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梁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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