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徐某、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徐某
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徐婕)。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庆丰,刘华建。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5401048-3。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与御河路交叉口天成首府7号楼。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天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沧州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北京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收秋种麦后,原告带十位农民工承包了被告徐某从第二被告手中转承包的沧州新区天成郡府西区5#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施工,2011年冬天下雪后无法施工而暂停。
2012年春节后4月,原告又带18位民工,对以上工程继续施工。
2012年4月,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2年7月份,原告工作量总计达8200平方米时,被告徐某恶意令原告的民工停工下架,其自行又组织另外民工施工,却不给结帐,又不给民工生活费,民工们等了一个多月后被迫返回。
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先后付原告民工工程款(工资)约10万元。
2011年冬天下雪无法干活停工时,原告与民工们返乡,原告的施工用具按被告徐某的安排交存于被告徐某在工地的简易职工宿舍房内,由于被告不慎失火,造成原告施工用具全部被烧损毁,价值7615元,被告徐某承诺赔偿,却迟迟不予兑付。
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付款,原告被迫借贷高息借款,先予支付了民工工资。
综上,为保护原告作为农民工代表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尊严,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失火为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7615元(详见清单),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天成公司辩称,我们不拖欠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我方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徐某及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徐某、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沧州天成郡府西区5#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中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在电话录音中所称的6000平方米左右,主张6500平方米,系原告自行履行处分权,即6500平方米乘以32元/平方米为208000元,减去已给100500元,剩余107500元,因失火损失7615元,共计115115元被告应予给付,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沧州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将所欠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全部给付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天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北京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徐婕)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07500元,因失火造成的损失7615元,共计115115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沧州天成郡府西区5#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中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在电话录音中所称的6000平方米左右,主张6500平方米,系原告自行履行处分权,即6500平方米乘以32元/平方米为208000元,减去已给100500元,剩余107500元,因失火损失7615元,共计115115元被告应予给付,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是工程总承包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沧州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将所欠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全部给付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天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北京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徐婕)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07500元,因失火造成的损失7615元,共计115115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660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