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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立勇(张立彬堂哥)账户,2016年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李某某,十三万圆整,2016年2月3日,借钱人,张立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彬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唐县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立勇50000元。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十三万圆整130000元。2016年2月3号。借钱人:张立彬。”被告张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某某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立彬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并按捺指纹、出具欠条的日期、被告的亲笔签字并按捺指纹,该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立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李某某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唐县支行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2)转入被告张立彬指定的其堂哥张立勇的银行账户(账号:62×××61)。2016年2月3日,被告张立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十三万圆整(按捺指纹)130000元(按捺指纹)。2016年2月3号。借钱人:张立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立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彬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立彬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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