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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207365-9法定代表人:崔玉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丽,该院妇科主任。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门诊检查治疗,该门诊医生确认原告患有囊性包块的妇科病,并为原告进行了治疗,期间共花费药费1800余元,后原告回到家中病情并未见好转,故再次去被告处检查,医生说囊性包块并未做掉,并要求继续治疗,值班医生以无法治疗为由推脱原告,后原告陆续和被告交涉,被告均以无法治疗为由,拒绝给原告治疗,被告作为医疗部门本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却拒绝给原告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定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治疗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检查病情结果是宫颈纳囊妇科病,医院没有拒绝给原告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对,应是医疗服务纠纷,不是医疗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6月14日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妇一科,经检查子宫体正常、宫颈纳囊、双侧髂内动脉及静脉走行及血流未见异常。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医生说恢复期大概三到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医院拒绝治疗和此次治疗引起了不良后果的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对方有过错的一方。本案原告负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赵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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